(2017)苏0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群,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任群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任群酒后驾驶苏H×××××小型面包车,在涟水县涟城镇境内炎黄大道与涟州路交叉路口与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处理,并进行血醇检验。归案后,被告人任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任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某、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