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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世芳与黄建胜、黄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芳,黄建胜,黄秀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89号原告:黄世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镛,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秀桃,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世芳与被告黄建胜、黄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胜、黄秀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胜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秀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世芳的姐姐与黄秀桃系同事。黄建胜与黄秀桃是堂姐弟。2013年3月25日,黄秀桃以其堂弟黄建胜经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与黄世芳协商借款并提供连带担保。黄世芳出借给黄建胜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黄建胜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后经多次催讨,黄建胜、黄秀桃拒不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黄建胜、黄秀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黄建胜向黄世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黄世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2(两)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黄建胜,身份证,借款日子:2013年3月25日。138××××0196。”黄秀桃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庭审时,黄世芳自认黄建胜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后因黄建胜、黄秀桃未再还款,黄世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建胜向黄世芳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黄世芳持有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黄世芳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世芳要求黄建胜支付借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黄秀桃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世芳要求黄秀桃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建胜、黄秀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世芳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秀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黄建胜、黄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