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兵,闫强,梅河口市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财保34号申请人杨兵,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住吉林省。被申请人闫强,男,1990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被申请人梅河口市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杨兵与被申请人闫强、梅河口市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兵于2017年4月7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闫强名下的吉DA38**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30000元,扣押被申请人梅河口市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保全金额10000元。申请人杨兵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闫强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扣押被申请人梅河口市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吉E3L0**号小型轿车。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