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书义与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义,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建平,李喜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50号原告:宋书义,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江,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威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东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主要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李喜平,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书义与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张建平、李喜平、(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被告张建平、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李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273元、护理费9120元;2.要求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时,被告周清江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1公里,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四车道内,将反光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放置在车后;后方在同车道内由张建平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周清江摆放的反光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处时,将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撞毁,相撞后张建平将车停放在周清江车前方应急车道内;这时由后方在同车道内驶来的由原告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周清江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李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周清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周清江与张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费应提供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费应提供与伤者关系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平辩称,蒙J×××××、蒙J×××××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系本被告向李喜平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蒙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蒙J×××××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时,被告周清江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1公里,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四车道内,将反光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放置在车后;后方在同车道内由张建平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周清江摆放的反光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处时,将警告标志及塑料水桶撞毁,相撞后张建平将车停放在周清江车前方应急车道内;这时由后方在同车道内驶来的由原告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周清江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清江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转子下骨折(右股骨)、胫骨骨干骨折等。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167075.32元、用血互助金3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另查明,冀E×××××号车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蒙J×××××号车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蒙J×××××号车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清江、张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道路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平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平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E×××××号车、蒙J×××××号车、蒙J×××××号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103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误工费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51元,暂支持40天;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支持40天;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李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103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103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310.5元(151035元×30%);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310.5元(151035元×3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0040元(251元×40天)、护理费4320元(108元×40天),合计143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8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8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2490.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2490.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周清江、河北三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