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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静与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特尔丽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特尔丽服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192号原告:徐静,女,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刘庄。法定代表人:孔弢,经理。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孔祥云,厂长。原告徐静与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泉科技公司)、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下称特尔丽厂)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科技公司、特尔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泉山庄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0%,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被告2016年8月18日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84元。此后,第二个月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三个月合同期满被告又失联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涉案合同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龙泉科技公司、特尔丽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徐静(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龙泉科技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特尔丽厂(协议中称两方)共同签订《企业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丙方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原告将出借款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龙泉科技公司,龙泉科技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8月18日,龙泉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4元。此后,因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及所涉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泉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支付借期内两个月利息1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特尔丽厂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借期内利息168元,共计101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龙泉科技公司、特尔丽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