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娟与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胡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2行初12号原告刘娟,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刘建华,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裕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唐晓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兴,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娟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胡兴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娟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娟负担。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