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弄XXX号被害人许某某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窃取许某某皮夹中的人民币3300元时,被恰好回家的许某某扭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及涉案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