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玲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玲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俊伶,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汤玲霞(系丹阳市南桥花园莹秀美容店业主),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卫公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丹卫公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即在丹阳市××幢经营美容,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警告;2、罚款2000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确认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丹卫公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定书中罚款2000元。审 判 长 徐云方审 判 员 沈冀华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