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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冬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冬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莉,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冬有,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阳睿敏、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冬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人郑冬有及其指定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郑冬有因故与被害人郑某1因修路纠纷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郑冬有持一把镰刀将郑某1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冬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冬有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以下简称被害人)诉称,被告人郑冬有故意伤害本人致轻伤二级,致使本人住院治疗10天,应从重处罚并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037.1元;2、误工费12185元(33983元/年÷251天/年×90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4050元(33983元/年÷251天/年×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5、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728元。合计90000元。被害人据此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医院收费票据、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郑冬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问题,要求按合理、合法的原则裁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但郑冬有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误工损失应是每天93元,请法庭驳回被害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冬有与被害人郑某1均为兴坪镇大岭头村村民。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郑冬有与其妻袁爱平从被害人郑某1出资修建的道路通行时,郑某1及其妻陶某不允,双方发生争执,袁某与陶某为此发生互殴。郑某1见状赶往现场时,遭郑冬有阻拦,郑某1用拳头打了郑冬有头部几拳。郑冬有遂捡起地上的一把镰刀砍击郑某1头部,致其顶骨、额骨、额窦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郑冬有立即电话报案,并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时,于2016年8月22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打架经过。另查明,郑某1受伤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37.1元(含门诊治疗费1073.7元)。2016年9月19日,应郑某1请求,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认定郑某1的上述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郑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物证镰刀一把。被告人郑冬有对该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冬有及被害人郑某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郑某1因刀伤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037.1元,出院诊断为顶骨、额骨、额窦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收取郑某1鉴定费600元。三、证人证言1、袁某陈述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其与老公郑冬有从郑某1修的一条路上去杀虫,郑某1两公婆不给走。其与郑某1老婆发生打架后,郑某1从上面下来先动手打郑冬有,郑冬有才拿镰刀砍伤了郑某1。2、陶某陈述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郑冬有两公婆走其家修的路,因该路的地及钱都是其家出的,郑冬有没有出钱,其与老公郑某1就不给他们从路上走,双方发生争吵。其与郑冬有老婆打起来后,郑某1从上面下来和郑冬有打在一起了。郑冬有用镰刀砍伤了郑某1头部。3、郑某2陈述称,当天其接到父亲郑某1电话,得知郑冬有用刀砍伤了其父后,其坐摩托车赶到现场时,看见郑某1坐在地上,头部还在流血。尔后,其与郑冬有发生了打斗。4、郑某3陈述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其请了一台钩机在本村“新路上”挖地。袁某找到其说,郑冬有和郑某1打架了,要其去劝架,遭其拒绝。因与二人打架的地方离得远,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但事后看到二人头部都流血了。四、被害人陈述郑某1陈述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因郑冬有要走其出钱修的路,其不许走,两家发生冲突。郑冬有老婆与其老婆打起来后,其从坡上面下来,郑冬有阻拦其,其用右手拳头朝郑冬有脸上捶了几拳。捶完后,郑冬有拿镰刀砍伤了其头部。其受伤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郑冬有供述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其与老婆袁某走郑某1修的路到地里做农活。郑某1两公婆不许走。其还被郑某1打倒在地。尔后,郑某1老婆与其老婆打了起来。郑某1见状从坡上下来,其当时站在二人打架的柴火旁,郑某1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后,其捡起地上的镰刀砍了郑某1头部。后来,郑某2用钢管殴打了其。六、鉴定意见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朔)公(刑)鉴(伤)字(2016)057号、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郑冬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5条、4·6条规定,郑某1人身损害致额骨、顶骨骨折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20-30日;额窦壁骨折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20-30日。综合评定郑某1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七、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阳朔县兴坪镇大岭头村“新路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冬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郑冬有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郑某1首先殴打郑冬有,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对郑冬有酌情从轻处罚。但郑冬有有持凶器伤人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由于郑冬有的犯罪行为,致使郑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审核,郑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37.1元;2、误工费8379元(90天×93.1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2793元(30天×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22709.1元。郑某1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郑某1是农村居民,其每天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为93.1元(33983元÷365天),营养费可酌情每天给付30元。因郑某1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郑冬有的民事责任。故郑冬有应赔偿郑某1经济损失22709.1元的80%即18167.28元,郑某1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54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冬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冬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八分。上述应付赔偿款,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永  生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昭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