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韦晓球、田兴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晓球,田兴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韦晓球,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南丹县。被执行人:田兴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苗族,现住南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晓球与被执行人田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兴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晓球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韦晓球请求被执行人田兴奎支付借款10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韦晓球与被执行人田兴奎自行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法院对被执行人田兴奎强制执行。申请人韦晓球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田兴奎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不用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韦晓球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7)桂1221执15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