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梦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梦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3民初197号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庄增海,理事长。住所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656113-3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梦洁,女,1982年8月25日生,蒙古族。身份证号:×××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梦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洁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洁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66381.68元(截止2016年7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本息合计516381.6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用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所贷的款项350000元,但到期还款时,借款人仍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催收款项,可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贷款350000元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完全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因此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梦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锡苏左证字第1517号]、《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字第007号)、《借款借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梦洁因购货用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68XXXXXXXX6,座落于苏尼特左旗德力格尔罕街,建筑面积为247㎡,并由抵押物财产共有人李志签字同意向原告借贷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2.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款打入被告帐号。被告梦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6日,利息为166381.68元,本息合计516381.68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年拖欠原告借款不付,失去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梦洁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166381.68(暂计至2016年7月6日,逾期顺延,此后利息按《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16381.68元,通过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82元,公告费600元,计9563.82元,由被告梦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瑞审判员萨日人民陪审员张如林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曹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