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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海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4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瑞,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幸福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幸福小镇小区海生隆便利店门口,被告人马海瑞以人民币950元向闫宏斌出售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幸福小镇小区海生隆便利店门口,被告人马海瑞以人民币950元向闫宏斌出售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小包及毒资950元。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宏斌所做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马海瑞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及说明、被告人马海瑞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取样称重笔录、鉴定样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所作的乌公禁鉴字【2016】2016113003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瑞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海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2.01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