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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五莲某轮胎维修店与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某轮胎维修店,毛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062号原告:五莲某轮胎维修店。法定代表人:迟某,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原告五莲某轮胎维修店与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五莲某轮胎维修店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莲某轮胎维修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申请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五莲某轮胎维修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