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德平与刘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平,刘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291号原告:周德平,男。被告:刘明波,男。原告周德平与被告刘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经营周转。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还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不还按日1%计算违约金。但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明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明波向原告周德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德平200000元,用于工程经营周转,定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1%计算,利息按月利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刘明波;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以及“今收到向周德平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现金120000元,转账198000元。收款人:刘明波,2015年5月15日。”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称收条中所载“转账198000元”系笔误,实际转账的数额为18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已出具了记载其已收到借款的收条以及借条中明确记载“借到”,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刘明波理应依约返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并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已超过法定限额,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德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明波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肖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思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