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袁嗣义与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周国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申11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发,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袁嗣义,周国兴,余旭红,陈跃雄,冯彩梅,周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少发,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安乐道22号首层自编M。法定代表人:刘秀兵,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袁嗣义,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周国兴,住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被告:余旭红,住广州市荔湾区。一审被告:陈跃雄,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一审被告:冯彩梅,住广东省电白县。一审第三人:周斌,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陈少发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一审被告袁嗣义、周国兴、余旭红、陈跃雄、冯彩梅、一审第三人周斌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本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庭审时,被申请人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再审申请人为第三人。再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再审申请人向法院了解才得知此案。再审申请人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了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并向法院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二)再审申请人从未成为大新路73号首层房屋所有人。再审申请人与袁嗣义于2013年1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将房屋过户给再审申请人。大新路73号首层于2014年4月18日由袁嗣义变更登记到周国兴、余旭红、陈跃雄名下。再审申请人不是大新路73号首层的房屋所有人,不应对租户的装修行为承担责任。(三)装修行为是租户实施的,且装修行为并未导致无法进入房屋。2014年1月,租户冯彩梅与房屋所有人袁嗣义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户自行实施了装修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大新路73号首层的装修并未封闭被申请人通达到第三层的楼梯,至今还留有独立们通向电梯,没有损害其通行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84.85元;3.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陈少发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陈少发现提供的材料不属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陈少发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少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文 琳陈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