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之母),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损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所骑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所骑电动自行车之间没有任何接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部位、接触点位置均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仅以所谓的在场证人周某个人的陈述以及周某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亲属关系为由否定了行政机关委托的司法部门鉴定意见书,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依照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故无法认定,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人。被上诉人刘某针对赵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不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卷宗,还根据庭审中双方自认的事实,根据客观常理推断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两车是否接触,接触部位,行驶方向,接触点等均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是“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非“两车没有接触”,上诉人偷换概念,导致诉讼不断。上诉人被追回被上诉人受伤现场时,上诉人并没有否定与二被上诉人进行接触,只是沉默不语。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赔偿刘某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60.08元,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交警邦均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路段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对事故的事实说法不一,刘某主张系由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赵某则主张当日并未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对正三轮电动车与两轮电动车两车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车辆行驶方向、车辆类型、确定接触点位置记性鉴定。2016年1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1、本案中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2、两车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行驶方向、接触点位置均不具备鉴定条件。2016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了第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记载如下:赵某称:2015年11月3日7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孙后庄时道路上没有任何车辆,行驶至胡里庄路段时被一辆小客车拦截下来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孙后庄路段撞到人了,于是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孙后庄路段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倒在地上,一个老太太在该电动车的东侧躺着,其站在伤者边上看着直到被急救车接走,过一会交警队就到了事故现场,其认为现场的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刘某1陈述称: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其驾驶及刘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孙后庄桥西大概四五米远的位置,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被后方一辆速度很快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刮撞,当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乘车人刘某一起摔倒了,其当场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证人周某陈述称: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其驾驶农业运输车在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至孙后庄桥的时候,其看见前方一个妇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刮撞了电动三轮车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前部,那个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及乘车的小女孩立即摔倒在地上,事发后那辆电动三轮车继续向西行驶了,此时正经过一辆小客车,其将情况向小客车说明并委托小客车将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回来。过了一会,那辆小客车把那辆驶离现场的电动三轮车追了回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那个妇女就站在原地看着也不说话,然后急救中心的车把伤者拉走,过了一会交警队就到事故现场了。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半脑脊液鼻漏、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跟皮肤擦伤、右踝软组织损伤。刘某支出医疗费6640.08元。另查被告赵某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的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卷宗中证人周某的陈述本次事故确系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刮撞案外人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所致。事故发生后又通过证人周某的描述由途经事故现场的一辆小客车将已经驶离的赵某追回,并刘某与证人周某不具有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周某的陈述予以采信,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车辆刮撞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刘某受伤与赵某驾驶车辆刮撞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赵某驶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刘某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共计6640.0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按100/天给付住院期间8天,属合理请求,法院照准。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结合刘某伤情及治疗情况给予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刘某撤回伤残评定,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刘某就医次数、距离,法院酌定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132.08元,由赵某承担。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13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上诉人刘某受伤的事实与上诉人赵某的驾驶车辆刮撞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唯有一人证周某。周某非属被上诉人刘某之亲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均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周某在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卷宗中陈述,本次事故确系上诉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刮撞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所致。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车辆刮撞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受伤事实与上诉人赵某的驾驶车辆刮撞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宽审 判 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