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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智颜与赵俊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颜,赵俊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75号原告李智颜,男,1977年5月0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赵俊吉,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尾山农垦社区。原告李智颜与被告赵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李智颜、被告赵俊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颜诉称:2016年1月被告方需偿还2015年银行贷款,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临时借用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方考虑与被告相识多年且有工作上的往来,便将400000.00元现金通过侯东真(原告母亲)的账户,于2016年1月5日汇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2016年1月26日归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方以2016年贷款没有下来为由,一直拖延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告知原告银行没有批2016年的贷款,暂时无法还钱给原告。经过原告数次的催要,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2800.00元。被告赵俊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款认可,因为当时银行贷款确实没有下来,后期原告发给被告一张2015年未付款明细表,用这笔钱偿还外借款。被告用这笔钱偿还一部分,其余的款项未付。因为原、被告之间对2015年给被告支付的工资有异议,后期根据最早的合作人李智玉协商确定的工资待遇不符。把原、被告之间清算明细发给李智颜,李智颜不同意。然后又和李智玉沟通协商,给被告回信息说可以解决此事。原告李智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赵俊吉借原告李智颜400000.00元的事实,当时借条年份写错了,应该是2016年1月5日。被告赵俊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钱是2016年1月5日借的,条是后期补得。借条确实写错了,实际应该是2016年不是2015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月原告母亲侯东真向被告赵俊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俊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俊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一,一份两张2015年未付款明细,证明欠原告的400000.00元已经按原告的2015年未付款明细表中支付给原告欠别人的各项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明细表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明细表支付2015年原告欠别人未付款项,钱是原告后期陆续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付。欠款人都在打电话向原告要钱。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偿还润田融锋公司488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需要核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借款人赵俊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赵俊吉签字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5日原告母亲侯东真向被告赵俊吉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400000.00元的回单一份与证据一,能够相互佐证,证实了被告赵俊吉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李智颜发给被告的一份两张2015年未付款明细表,即原告欠第三方的各项欠款明细,让被告用400000.00元抵付原告所欠第三方的欠款,但实际被告并未用400000.00元支付2015年原告所欠第三方的欠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润田融锋公司48800.00元欠款,在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里,没有欠润田融锋公司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被告赵俊吉需偿还2015年银行贷款,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方借款400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5月原告母亲侯东真向被告赵俊吉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4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赵俊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1月26日归还。借条日期书写错误,双方认可为2016年1月5日书写。2016年2月17日原告李智颜发给被告赵俊吉一份2015年未付款明细表,用于顶替原告第三方欠款。被告并未按照未付款明细表偿还原告约定的第三方欠款,故原告李智颜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22800.00元。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智颜要求被告按年贷款利率5.7%支付12个月的逾期利息228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智颜要求被告按2015年未付款明细表偿还第三方欠款,被告赵俊吉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案的债务并没有转移,故本院对原告李智颜要求被告赵俊吉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吉给付原告李智颜借款400000.00元,逾期利息22800.00元,合计42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00元,由被告赵俊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