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礼堂、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礼堂,广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礼堂,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广平县广安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光远,广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胡新鹏,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高礼堂因诉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高礼堂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16时57分、3月17日9时04分、3月21日9时40分、3月22日21时31分、3月28日9时03分通过手机向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报警,称高社明、宁妹月在其父高有德的宅基上挖树坑,并刨走树木。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出警了解案件情况,后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8日对高礼堂进行询问,期间于2015年3月17日、3月22日、3月28日对宁妹月进行询问。2015年3月21日,广平县公安局在对高礼堂的询问笔录中告知高礼堂报警系宅基权属纠纷。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高礼堂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宅基归属的相关证据,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宅基权属进行确权。原告高礼堂于2016年3月28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广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高社明、宁妹月强行入户、毁损树木等寻衅滋事进行刑事立案查处。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高礼堂要求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高社明、宁妹月寻衅滋事进行刑事立案查处,属于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礼堂的起诉。高礼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集团犯罪的人员张献平、贾继堂、施廷贵、王宋堂等串案雇用高社明等九人团伙,由被告刘朝斌、李春涛做内应,强行入户,推墙,砍树……企图杀害告状人高礼堂,再嫁祸肖文录等人,从行政诉讼中伪造多份证据中能分辨出险恶用心。一审法院混淆是非在被上诉人2015年4月3日是否做出告知书,送达高礼堂这一关键问题上是否行政违法作出含糊不清的认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016)冀0433行初29号;2.改判被上诉人履职:对高社明、高春明、肖文录近十年以来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礼堂因与高社明、宁妹月等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先后多次报警称高社明、宁妹月强行入户并毁损树木,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于2015年4月3日向高礼堂送达《告知书》,告知高礼堂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宅基地权属证明,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宅基地的权属进行确权。上诉人高礼堂起诉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高礼堂的起诉并无不当。高礼堂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