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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张广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张广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2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宁,桓台县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广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山东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张广亮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申请人公司的印章且均系复印件,故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仲裁委亦未给申请人核实真伪的机会,在申请人通过银行支付给被申请人工资7812.00元的情况下,桓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4523.00元的裁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桓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森煜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翟雪利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