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吴三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吴三虎,韩温生,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68号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大转盘财政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81779688A(1-1)。法定代表人李冬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执号:03910162。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东高召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59625984Q(1-1)。法定代表人成东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吴三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韩温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耿俊芹,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温生妻子。被告王鹏,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何莹,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鹏妻子。被告韩坤芳,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韩温生女儿。被告范振,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告韩坤芳丈夫。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财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征公司)、吴三虎、韩温生、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财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八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应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被告华征公司、韩温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虎、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源公司诉称,被告华征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月利率4.67‰,逐月清息,到期还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华征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财产(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由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吴三虎、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为原告给被告华征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又提供了个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第一被告完成了计款担保质押手续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把3500000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可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逐月清息、到期还款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按照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为期代偿了本息和各项费用合计3722620.34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利息81066.58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代偿利息73824.67元和73824.67元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2203.36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担保费、评审费39563元,合计3696657.61元,2016年内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3696657.61元的利息25968.73元)。综上所述,为了原告合法权益和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征公司给付原告担保代偿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183057.34元(止2016年8月3日)、担保费、评审费39563元,合计3722620.34元。二、被告华征公司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3722620.3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华征公司的房产、土地{温房他证温字第158**号(含温国用(2012)第000150号抵押登记土地)}在整体处置转让、租赁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吴三虎、韩温生、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对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保代偿借款3722620.34元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财源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华征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保证书、身份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信用联社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担保抵押的事实和第一被告用其公司财产(房地产、土地)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及第二至第八被告吴三虎、韩温生、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又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可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通知书、回执单、信用社扣划原告存款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清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代偿的事实。被告华征公司、韩温生对原告起诉及���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三虎、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华征公司、韩温生对原告的起诉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财源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征公司因资金需要由原告财源公司提供担保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0元,被告华征公司以公司的房产、土地为原告财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韩温生、吴三虎、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作为自然人为原告财源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因被告华征公司到期后未能将信用社贷款本息偿还,导致原告财源公司承担了保���责任,于2016年8月31日为其代偿了本息和各项费用3722620.34元,因此原告财源公司要求被告华征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对抵押的房地产在处置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三虎、韩温生、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对代偿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3722620.34元。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3722620.34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处置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温生、吴三虎、耿俊芹、王鹏、何莹、韩坤芳、范振对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80元,减半收取18290元,由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