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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庄佳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庄佳杰,李德军,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郭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37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委会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殷进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庄佳杰,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委会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德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第三人(被执行人):郭娟,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迪公司)与被告庄佳杰、第三人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李德军、郭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兰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庄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固德公司、李德军、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兰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不得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执行。事实和理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庄佳杰与李德军、郭娟、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对奥兰迪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和固德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其对相关设备机器拥有所有权是无可争议的,理由:1、2013年8月14日,固德公司已经将属于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双方对此转让签订了书面合同。此后,奥兰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买设备的价款60.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分7笔全部支付给了固德公司。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庄佳杰诉李德军、郭娟、固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于2014年5月6日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奥兰迪公司一直不知情。3、奥兰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已经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银行用于贷款,因此,银行对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银行享有抵押权,法院的执行裁定如果实施将侵害原告和银行的权益。原告奥兰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曾经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设备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奥兰迪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和固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的机械设备固德公司已经转让给奥兰迪公司。3、网银往来账凭证7份,拟证明奥兰迪已经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固德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60.5万元,汇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汇款15万元、2013年8月19日汇款22万元、2013年8月26日汇款1万元、2013年9月2日汇款1万元、2013年9月12日汇款6.5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款1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14万元,合计60.5万元。4、固德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固德公司的银行账号,收款人账号是固德公司。被告庄佳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申请内容有异议,是原告为了规避执行设备所采取的措施;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是为了规避被执行设备所采取的的补救措施。证据3网银往来账凭证中2013年8月14日的交易类型是来账,是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本案机器动产转让无关,所有的交易类型都一样,备注都是往来款。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庄佳杰辩称:奥兰迪公司和固德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住所地均在一个地方,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奥兰迪公司认为其机器设备被查封不知情,到评估拍卖时才提出异议,有悖于常理。在本案涉及的设备交付款项中,均由郭娟一人操作,有规避被执行的嫌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佳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15张,拍摄时间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执行设备的过程中当场拍摄的,证明宁波法院的法官在查封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过程中,李德荣和法官均在照片中有显示,在照片中已经反映出机器设备的铭牌是固德车轮,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均在固德公司厂区内,同时亦证明查封时本案机器设备并没有出售,也没有将上述设备搬离厂区内。2、委托书的照片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25日固德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是将固德公司的设备委托李德萍办理抵押给本案庄佳杰的事宜,由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固德公司、李德军和郭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查明如下主要事实,2011年6月13日,庄佳杰与李德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庄佳杰向李德军出借款项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年利息为16万元。李德军以房产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若李德军到期不还本息,庄佳杰有权将抵押物作处理。同日,李德军出具借条一份(郭娟起草),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条载明李德军向庄佳杰借款160万元。借条又载明,李德军以房产抵押60万元,剩余100万元以固德公司设备抵押。庄佳杰分七次向郭娟账户转账共计160万元。李德军出具收据6份,确认合计收到160万元,固德公司同时在收据上盖章。借款后,李德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庄佳杰分两次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形成了(2014)甬东商初字第938号和(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了偿还利息32万元(本金未届偿还期,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两份判决书。因固德公司、李德军、郭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庄佳杰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后,该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徒执字第008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评估、拍卖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封的相关机器、设备等财产。奥兰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本院驳回奥兰迪公司的执行异议。2013年8月14日,奥兰迪公司与固德公司签署《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固德公司将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奥兰迪公司支付固德公司60.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6)苏1112执异6号卷宗,查明,2012年6月5日,固德公司、奥兰迪公司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两个公司股东均变更为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李德军、李德荣,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天柱。根据庄佳杰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网上截图证明,李德军既是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奥兰迪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是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询相关的账目,奥兰迪公司与固德公司在2013年7月与10月亦有双方账目往来。还查明,2013年7月22日,奥兰迪公司用涉案的机器设备为其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李德荣谈话时,其陈述2012年12月1日李德军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奥兰迪公司借款60万元,后因不能归还经协商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公司内的设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兰迪公司,以抵消欠款。郭娟亦在场在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由(2016)苏1112执异6号卷宗、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账目往来、(2015)徒执字第0081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虽然2013年8月14日奥兰迪公司与固德公司签署《设备转让合同》,因双方往来账款尚存有另外往来,其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奥兰迪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机器设备的对价。第二,奥兰迪公司与固德公司在办公地点、公司股东以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着关联关系。第三,原告提出其贷款时已将机器设备抵押给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经查阅相关档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与其主张取得设备所有权时间2013年8月14日相冲突。第四,从本院工作人员对李德荣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其认为机器设备转让系抵消之前的欠款,该部分陈述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亦不相一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停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