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被执行人韩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黎弦执行员 徐勇执行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