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佳敏、彭嘉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佳敏,彭嘉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佳敏,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嘉琪,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省抚州市乐安县。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佳敏、彭嘉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佳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彭嘉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彭佳敏、彭嘉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佳敏、彭嘉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佳敏、彭嘉琪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意思表示,且符合��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佳敏、彭嘉琪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刑初5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