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陶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陶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384号原告:张志军,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陶金环,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张志军诉被告陶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陶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2015年5月左右,被告陶金环向原告张志军借款10000元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8月17日,被告陶金环又向原告张志军借款4000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将出租车卖完后一次性付清,期间被告陶金环共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金环偿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金环承担。被告陶金环辩称,原告张志军诉称口头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我不认可;4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张志军逼着我打的,本人认可尚欠2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陶金环向原告张志军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陶金环因需用钱向原告张志军借款40000元,并从2016年过后至2018年慢慢偿还原告张志军的借款,如期间被告陶金环将出租车卖出,将一次性还清原告张志军的借款。被告陶金环在向原告张志军出具欠条以后偿还了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陶金环自认2015年11月已将欠条中约定的出租车卖出。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张志军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陶金环拖欠原告张志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金环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志军的借款;原告张志军诉称被告陶金环于2015年5月向其借款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金环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志军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345元,由原告张志军承担110元,被告陶金环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邬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