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爱虹因与被上诉人李松麒、邹雪丹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爱虹,李松麒,邹雪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爱虹,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麒,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丹,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爱虹因与被上诉人李松麒、邹雪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爱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上诉人李松麒、被上诉人邹雪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爱虹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关系,争议房屋由上诉人购买,至今还欠房款,仍在上诉人名下担着。一审时房屋所有权人到庭证实了该问题,一审法庭不予采信,在房屋所有权尚未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如何赠与?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年岁已高,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才用李松麒的名字贷款购房,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代交月供,并不是出资给被上诉人购房。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是父母出资给儿女买房属于赠与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松麒名下,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虽然登记在他人名下,占有使用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另有其人,应一实际所有权人为主。该房屋属上诉人的,由被上诉人居住结婚,不是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屋,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母亲为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松麒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邹雪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霍爱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22组2号,产籍号3-0163-028-010302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0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松麒以其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邹雪丹为共同还款人,银行每月从被告李松麒工资卡中扣款。2015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针对“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22组2号,产籍号30163028010302、房屋面积144.73平方米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男方偿还,贷款还清后进行房屋更名到女方名下。男方放弃房屋所有权”。另查,二被告均认可首付款系原告所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为二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这种天然的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自然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出资购房行为,在没有任何约定证明双方是在借名购房、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如果此种赠与可以任意撤销和反悔,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显然会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这与婚姻家庭法律保障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初衷是相悖的。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霍爱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松麒、邹雪丹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李松麒名下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故本案争议房产自2011年8月17日起属李松麒、邹雪丹共同所有。上诉人霍爱虹主张其是借用李松麒的名字贷款购房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李松麒、邹雪丹的赠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爱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晋文红审判员 刘银冰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