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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仙,张丽某,张贵某,张某①,张某②,张月某,张某③,张某④,张旭某,董某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郑某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仙,女,汉族,生于1939年11月9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农民。系受害人张某珍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6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3日,榆社县讲堂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①,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1日,榆社县讲堂村人,市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②,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榆社县讲堂村人,干部,系被害人张某珍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1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③,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干部。系被害人张某珍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④,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8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珍之四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男,汉族,农民,1974年7月29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公司员工。被告人郑某兰,女,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榆社县人,幼儿园代课老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晋兵,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艳、岳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某、张某①、张贵某、张某②、张某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人郑某兰及其辩护人张淑琴、薛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兰驾驶晋KHR5**利亚纳牌小型轿车(车内载有乘客董某生、郑素某、郑玉某、弓某某、曹某庭),沿东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200M处时,刮撞同向行驶张某珍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场调查走访及尸表检验,分析考虑张某珍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6±3km/h,榆社9.6交通事故中,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左前门手把、左后门的擦碰痕迹与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右车把、前储物筐右侧的擦碰痕迹相吻合一致。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珍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仙、张丽某、张贵某、张某①、张某二、张月某、张某③、张某④、张旭某诉称,2016年9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兰驾驶董某生的晋KHR5**利亚纳牌轿车,在榆社县东郭线14KM+200M处刮撞同向行驶张某珍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珍当场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兰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郑某兰、永安财保、董某生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66元,交通费2459.5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死亡赔偿金154968元,财产损害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3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张某珍户口本、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电动车收据、被害人配偶及子女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被告人郑某兰针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超速行驶,是在紧急情况下其将刹车错踩成油门,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兰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兰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应与证据相互印证,如不能印证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赔偿项目部分:1、医疗费认可;2、交通费,原告所给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是为救治张某珍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正如原告所说该费用是运尸费的话,应计入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3、丧葬费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模糊,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费:票据不合法,根据司法解释,应提供财产损失维修票据,原告只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8、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李某仙有8个子女,子女有抚养义务,因此张某珍只负担李爱仙生活费的九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辩称:1、本案被告人郑某兰具备驾驶资质,由于被告人郑某兰的过错,致使损害行为的发生,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郑某兰承担责任。2、被告人董某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4、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存在的,即便被告应该承担,也只应承担九分之一。5、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董某生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2、合法的行车证和驾驶证符合保险理赔情形;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不予认可,对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4、抚养人义务应该由子女履行,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一年,应是13914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兰驾驶晋KHR5**利亚纳牌小型轿车(车内载有乘客董某生、郑素某、郑玉某、弓某某、曹某庭),沿东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200M处时,刮撞同向行驶张某珍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场调查走访及尸表检验,分析考虑张某珍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6±3km/h,榆社9.6交通事故中,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左前门手把、左后门的擦碰痕迹与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右车把、前储物筐右侧的擦碰痕迹相吻合一致。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珍无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仙系张某珍妻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张某珍子女,张某珍出生于1941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未达75周岁,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费366元。被告人郑某兰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所有的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人民币,交强险12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兰具有C1驾驶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仙、张丽某、张贵某、张某①、张某②、张月某、张某③、张旭某与被告人丈夫赵某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6.8万元(含已给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举证:(一)物证:肇事车晋KHR5**、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二)书证1、110接警卡,证明2016年9月6日11时6分接到报警电话,报称电动车和轿车相撞,请求处理。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6日郑某兰被传唤至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郑某兰在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3、120医生记录证明,证明张某珍于2016年9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4、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证明郑某兰于2016年1月2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5、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兰超员、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珍无责任。7、尸体处理通知书、榆社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珍已死亡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生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董某生驾驶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去往讲堂乡骆驼村。车辆当时乘坐郑某兰、董某生、郑玉某、曹某庭、弓某某、郑素某六人,存在超载现象。后司机换为郑某兰。中午11时20分许,郑某兰驾驶的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途径榆社县北沟村路段时,看到前方路中间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骑行,郑某兰按响喇叭之后,计划从这辆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越过去,结果看到电动自行车也往左靠,郑某兰就开始从这辆电动自行车右侧行驶,当小轿车基本过去时,郑某兰说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摔到了,郑某兰就停下小轿车。下车之后,郑某兰等人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倒在路上,受了伤。看到这个情况,他们就赶紧向120和110报警求助。2、证人郑玉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郑玉某乘坐郑某兰驾驶的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回榆社县骆驼村,车辆当时乘坐郑某兰、董某生、郑玉某、曹某庭、弓某某、郑素某六人,存在超载现象。事发时郑玉某并没有看清状况,车停后,郑玉某下车才发现撞到了张某珍。接着他们就向120和110报警。3证人曹某庭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曹某庭乘坐郑某兰驾驶的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回榆社县骆驼村,车辆当时乘坐郑某兰、董某生、郑玉某、曹某庭、弓某某、郑素某六人,存在超载现象。事发时曹某庭没有看清状况,车停后,曹某庭下车才发现撞到了张某珍。接着他们就向120和110报警。4、证人郑素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郑素某乘坐郑某兰驾驶的晋KHR5**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回榆社县骆驼村,车辆当时乘坐郑某兰、董某生、郑玉某、曹某庭、弓某某、郑素某六人,存在超载现象。事发时郑素某没有看清状况,车停后,郑素某下车才发现撞到了张某珍。接着他们就向120和110报警。5、证人张某虎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张某虎驾驶晋KT26**出租车,从讲堂村出发,准备到榆社县城。11时许,沿东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沟村附近的公路上时,发现前方路上停着一辆白色轿车,郑某兰等人在路上站着。张某虎停车之后,发现路东侧边沿处还摔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珍受伤趴在公路上。张某虎问郑某兰等人为什么不报警,郑某兰等人没有和他说话。张某虎就用手机报警,因为手机信号不好,说不上话,张某虎就开车返回讲堂村后,用手机向110和120报警求助。(四)被告人郑某兰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6日上午11点20左右,郑某兰与郑某兰的姐姐和两个妹妹和一个小孩儿,还有车主董某生,一行6人,开着董某生的车,从县城开往讲堂,郑某兰在事发地段附近开始驾车。郑某兰2016年1月份取得C类驾驶证。当时郑某兰说我想买车,车主董某生就说到路况好的地段给郑某兰开,然后到事发地点附近郑某兰坐上了驾驶位。当时路上前面有个大爷骑着电动车同向行驶,小轿车靠路右侧行驶,在车前方靠路右侧同向行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当郑某兰驾驶的小型轿车靠近电动车时,电动车往路中间行驶。在郑某兰驾车准备从电动车右侧行驶过去时,刮撞到了电动自行车。郑某兰所驾车的左前门左后门与电动车的右车把碰撞,郑某兰采取制动措施,但踩成了油门,郑某兰慌乱中拉了手刹,停下车查看情况。郑某兰下车后看到张某珍趴在了地上,当时张某珍还有呼吸,郑某兰不敢动他,先打了120,交警到之前,现场没有任何变动,事发期间,郑某兰一直在现场,交警到了之后,郑某兰录了口供,被带到交警队。120的车先到的现场。(五)鉴定意见、照片、尸体检查报告及通知书:1、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珍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情况。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6)司检字第018号,证明已送检的郑某兰血液中未检出酒精。3、2016年9月1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以及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张某珍户口本,证明张某珍是城镇户口,1941年9月26日生,死亡时不达75周岁。2、社区证明,证明李爱仙2014年11月开始在迎春南路箕城镇宿舍2号楼2单元401居住。3、死亡证明,证明张某珍于2016年9月6日因脑挫裂伤死亡。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5、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费用366元。6、电动车收据,证明张某珍所骑爱玛电动车2016年4月20日以2980元购买。7、榆社县讲堂乡人民政府及榆社县讲堂乡讲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与李某仙有8个子女。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承担情况,被告人郑某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珍无责任。9、邮政银行储蓄存折一本,证明张某珍有退休金,李爱仙生活来源靠张某珍的退休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兰代理人举证:榆社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某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民事赔偿,也是承担百分之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代理人举证:两份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明董某生所有晋KHR5**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举证:电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经公司定损电动车损失为150元。其他证据:经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兰对公诉人提供证据的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第二次责任认定依据不清楚,郑某兰应该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附被告人郑某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榆社县人民医院门诊票、对道路事故认定结论、死亡推断书、讲堂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子女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部分:1、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仙和张某珍属于夫妻关系;2、李爱仙户口、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3、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票据上没有原告人的姓名以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认为交警队第二次责任认定依据不清楚,郑某兰应该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实际开支,交通费应该有,但是偏高,尸体运输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财产损失不能以购买票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丧葬费数额及证据没异议,但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火车票199元,其他不认可;财产损失费的证明不能证明维修的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对董某生提供的2份保单不持异议。对郑某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目的持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原告人的电动车已经不能使用,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与真实情况不符,因此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对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复议后的为准。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丈夫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不持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公诉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采信。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张旭某199.5元的火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的其他票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被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重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珍无责任,[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兰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是单方作出的,对财产损失确认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兰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仙、张丽某、张贵某、张某①、张某②、张月某、张某③、张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书,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郑某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家属城镇居民该项损失为25828元/年×6年=154968元;2、丧葬费26480元;3、医疗费36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在县城居住,可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有九名抚养人,被害人应承担15819元/年×5年÷9=8788.33(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6、电动车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260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顺序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因被告人驾驶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下剩损失81736.3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2602.33元。三、随案移送的晋KHR5**利亚纳轿车发还所有人董某生,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田 馨人民陪审员  曹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