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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雄与李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783号原告:陈雄,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李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原告陈雄与被告李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返还欠款113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月1100月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物流事业,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原告退伙,2016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3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在使用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李伟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合作经营物流事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雄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以及房租7000元,因被告李伟未履行协助义务等原因,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5月,原告陈雄退伙,后因被告李伟需要周转资金,又借钱给被告李伟。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3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欠款在使用期间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息。此后,经原告陈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16年5月原告陈雄退伙,其后又借钱给李伟,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伟就欠原告陈雄的资金出具欠条,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应以欠条金额向原告陈雄支付欠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雄欠款113000元,并由被告李伟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前述月利息高于1100元,以11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