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新菊、柴向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菊,柴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财保48号申请人:李新菊,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申请人:柴向军,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高青县。申请人李新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柴向军驾驶的鲁C×××××号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李洋以其自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新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洋(身份号码:)提供的担保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被申请人柴向军驾驶的鲁C×××××号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价值在3万元以内。案件申请费320.00元,由申请人李新菊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