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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44号原告:李志军,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职员。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东××北侧××花园××号商品房,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房款288958元,但被告未能如约交房,就延期交房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亦不符合《回复》的赔付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东××北侧××花园××楼—××号商品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125元,由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