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林占山诉福建省中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975号原告:林占山。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八七路2137力鹏国际中新7F。负责人:游灿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段华伟,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占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占山经济损失45985.9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占山系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2日4时20分许,白景伟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0KM+420M处时,与房奎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白景伟、乘车人张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白景伟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因此,驾驶人白景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房奎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因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涛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39447元、施救费5300元、货物损失170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4837元。经查,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福建省中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辩称,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车损、货损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故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5300元。证据3、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葫芦岛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林占山,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受损车辆发生评估费3000元。证据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所戴货物损失17090元,原告已赔付货物所有人。证据6、辽顺车评字第【2016】00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39447元(已扣残值)。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5、6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4时20分许,白景伟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0KM+420M处时,与房奎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白景伟、乘车人张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白景伟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因此,驾驶人白景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房奎军驾驶安全施放不全(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因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林占山系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闽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被保险人为福建省中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所有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失评估价格为394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对该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11月21日,经法院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7160元,该份评估结论为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景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房奎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涛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占山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林占山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37160元;2、施救费5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即福建省中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占山的合理经济损失4246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0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322元。对于本案的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本案的侵权人或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因原告自愿撤回对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即福建省中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林占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占山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占山经济损失28322元,合计30322元;二、驳回原告林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90元,由原告林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