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毕景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景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景民,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德,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定陶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伟,院长。申请人毕景民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景民申请再审称,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现有定陶县财政局定财行〔2014〕1号文件、(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菏牡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而原审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评残前一天计算申请人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属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判决只判申请人父母抚养费,未判其子女抚养费,属遗漏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毕景民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定陶县财政局定财行〔2014〕1号文件、(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菏牡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2015)菏牡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本案二审结束后,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定陶县财政局定财行〔2014〕1号文件、(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虽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定陶县财政局定财行〔2014〕1号文件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起算时间系2014年5月16日,而本案计算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因此,该两份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在其医院为申请人留有床位,但未书写病历,结合申请人六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评残鉴定,原审法院以评残前一天计算申请人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以一审的计算方法“15年×7393元(〔18-15〕÷2人×7393元)×50%×60%=36595元”,确实无法得出“36595元”这一数值。申请人虽提出其父母抚养费应为“7393×(18+15)×50%×60%÷2=36595元”,原审遗漏了其子女的抚养费,但申请人的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不符。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年×7393元+(18-15)÷2人×7393元〕×50%×60%=36595.35元。因此,尽管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存在问题,但最终的计算结果并无不妥,判决结果未损害申请人权利,亦未遗漏申请人的子女抚养费。综上,毕景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景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