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文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雄,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和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文雄在海丰县联安镇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柯某2次2小袋,共重2克,得款200元。2016年8月上旬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文雄在海丰县联安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柯某、郑伟荣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蔡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文雄,随后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0.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文雄家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扣押、称重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决被告人陈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和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文雄在海丰县联安镇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柯某2次2小袋,共重2克,得款200元。2016年8月上旬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文雄在海丰县联安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柯某、郑伟荣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蔡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联安镇霞埔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文雄,随后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0.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文雄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现场缴获被告人陈文雄持有的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重,净重0.7克)、涉案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9月9日中午,该大队在我县联安镇霞埔村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陈文雄,随后在陈文雄家中查获毒品0.7克。3.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文雄,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联安镇。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文雄、柯某、蔡某的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文雄、柯某、蔡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而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的事实。6.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5日13时10分,柯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给陈文雄100元毒资。7.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文雄供述其毒品是在汕尾市城区二马路向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购买的,由于被告人陈文雄不能提供“阿明”的具体情况,因此无法向“阿明”调查取证。(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9020号《鉴定报告书》: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文雄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检查、扣押、称重笔录、辨认笔录1.《检查、扣押笔录》:2016年9月9日上午11时30分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持海丰县检查证对位于海丰县联安镇陈文雄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检查工作在见证人和陈文雄的见证和配合下,依法进行。检查中在陈文雄的床边一梳妆台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1克,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2.《称重笔录》: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在陈文雄的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重的重量为0.7克。3.《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陈文雄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柯某,B组照片的3号就是郑伟荣。(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陈文雄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老马”。(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柯某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陈文雄,B组照片的11号就是蔡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蔡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柯某,第二组照片的9号就是陈文雄。(四)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的证言:2016年8月上旬一天,我和同村的郑伟荣二人到联安镇霞埔村陈文雄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向陈文雄购买了一小袋(重1克)毒品冰毒,然后,我和郑伟荣、陈文雄三人在陈文雄家中的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25日,我和朋友蔡某,到联安镇霞埔村陈文雄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向陈文雄购买了一小袋(重1克)毒品冰毒,当时我是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人民币100元给陈文雄,我和蔡某在其家中的房间与陈文雄一起吸食“冰毒”,剩下的“冰毒”由我带走;另外,在8月27日左右,我和郑伟荣一起再到联安镇霞埔村陈文雄的家中,由他提供毒品“冰毒”与我和郑伟荣在他家中的房间与他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蔡某的证言:2016年8月25日中午1时许,我开摩托车载柯某到联安镇霞埔村陈文雄的家中,柯某向陈文雄购买了1小袋“冰毒”,然后,用手机微信转账100元给陈文雄,柯某拿到“冰毒”后,就和我进入陈文雄家中的房间,我俩和陈文雄三人一起吸食刚才向他购买的“冰毒”,吸毒后我和柯某驾车离开他家。2016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柯某、郑伟荣在后港村村里的一间破屋一起吸食“冰毒”,这次的“冰毒”是柯某提供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知道我丈夫陈文雄在两年前开始吸毒,以前是吸食“联邦”,后来是吸食冰毒。今年六七月份,因吸毒被附城派出所处拘留15天,从拘留所出来后,陈文雄没有戒掉毒瘾,而是变本加厉吸毒,陈文雄因吸毒后,脾性大变,只要我说他吸毒的事,他就会动手打我,有两次我被打后报警;最近,陈文雄经常带毒友来我的家中。(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文雄的供述:我贩卖过二次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柯某,即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柯某用微信联系我,叫我代他去买100元“冰毒”,接微信后我驾驶摩托车去汕尾城区二马路的游戏机室向“阿明”购买了1OO元“冰毒”,重量一克,我购买到“冰毒”后回到霞埔村的家中,不久,柯某和郑伟荣驾驶摩托车来我的家中,我把一克冰毒拿给柯某,柯某拿了100元给我,然后我和柯某、郑伟荣三人一起在我家中的房间一起吸毒。2016年8月25日上午,柯某同样用微信联系我,要我代他去买100元“冰毒”(重量一克),我又驾驶摩托车去汕尾二马路的游戏机室找“阿明”购买了100元“冰毒”,然后回到家中等柯某过来;到了中午1时左右,柯某和蔡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我的家中,我将一克“冰毒”交给柯某,柯某使用微信转账100元给我,然后我和柯某、蔡某三人在我家中的房间一起吸毒;2016年8月27日,柯某和郑伟荣再次来我的家中,我们三人一起在我的家中的房间一起吸毒。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雄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雄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