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为群与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为群,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为群,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寇淑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文,男,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人保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为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林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静,被上诉人懋林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文、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为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1、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125092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6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3462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924元;5、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调岗产生的工资差额1732元,并要求恢复原岗位。事实和理由:1、超时费数目计算显示懋林居公司未以300%的支付方式支付延时加班费,并存在差额;2、一审法院将奖金认定为加班费错误;3、懋林居公司未支付丁为群2015年年终奖;4、丁为群在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且懋林居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2015年12月丁为群已休年假15天,但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5、懋林居公司未支付丁为群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懋林居公司未征得丁为群的同意即调换岗位,应恢复原岗位。懋林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丁为群的上诉意见。丁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懋林居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924元;2、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12509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3462元;4、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6000元;6、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因调岗产生的工资差额227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懋林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丁为群于1999年4月入职懋林居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为群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丁为群在岗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6日,此后一直请病假,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丁为群称懋林居公司实行倒班制,早班为早5点半至下午2点,中间有一次吃饭时间;下午班为中午12点半至晚9点,中间有一次吃饭时间;正常班为早9点半至下午2点,下午4点半至晚9点。其根据懋林居公司的安排交替上三种班次,但每天工作时间均为9小时,故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其每周仅休息1天,故每周有1天为双休日加班,双休日加班时工作时间也为9小时。丁为群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及懋林居公司营业时间,考勤表时间段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其上显示了丁为群的出勤情况;懋林居公司营业时间显示该公司营业时间为早6点至晚9点。懋林居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时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营业时间并非丁为群个人的出勤时间,丁为群每天正常出勤时间为9小时,但其中包括半小时早餐及半小时下午用餐,且该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了1小时吃饭时间的超时费。懋林居公司认可丁为群每周休息1天,但称该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该公司就工资支付记录仅负有两年保管义务,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不再保留;2014年之后休息日的加班费,体现在该公司工资表的“奖金、加班”一项中,该公司已经按照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签名表以及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丁为群的应发工资由工资、托补、超时费、奖金加班、其他构成,工资基数均系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015年懋林居公司分别向丁为群支付超时费6078元、6448元,上述两年懋林居公司分别向丁为群支付“奖金、加班”17100元、17380元,丁为群在表格签名处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2014年及2015年期间剔除调休后丁为群休息日分别加班46天、46天。丁为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超时费系其每天多工作1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但主张超时费数额不足存在差额,其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请中已经剔除了业已支付的部分;其亦主张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奖金、加班”只是奖金,同一工作岗位职工的奖金数额相同,并不是加班费。另,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与丁为群提交的工资条均一致。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丁为群称其2008年及2009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10年国庆及春节各加班2天,2011年、2012年国庆及春节各加班3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未加班,2014年春节加班2天、国庆加班2天,2015年国庆加班2天、春节加班1天,故上述年份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5天。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法定节假日有出勤的情况该公司或支付了加班费,或已经进行了调休、借休。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考勤表,并解释称丁为群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但2014年的4天中丁为群曾借休1天,2015年的3天加班丁为群在当年7月已经提前休息去旅游了,其余加班该公司均按照倒休进行安排,并且按照200%发放工资,但未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丁为群不予认可,称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下不应通过调休或借休方式免除加班费支付义务。就工资差额一节。丁为群称2015年11月18日懋林居公司要求其到刷碗组报道,其提出异议,但懋林居公司没同意,故其按照该公司要求由厨师工作调整为刷碗工作,新岗位和原岗位每月工资存在差额972元。现其要求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懋林居公司补发调岗后的工资差额。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及行业性质,将员工安排至不同岗位进行工作,调岗之后丁为群的工作强度和责任风险都降低了,所以公司相应降低了其工资待遇,故并不存在工资差额。丁为群称在职期间每年均有年终奖,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600元,2014年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了4500元,年终奖每年有25%的递增,故懋林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0元。丁为群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懋林居酒楼劳动管理制度及2014年奖励发放表,北京懋林居酒楼劳动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部分规定,旷工者不享受当月奖金及本年度的年终奖,且旷工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该证据尾部加盖北京懋林居酒楼印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丁为群称据此可见懋林居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载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2014年奖励发放表显示王桂敏(与懋林居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案件)领取了2014年奖励4500元。懋林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修改,且2014年发放的4500元并非年终奖,而是工作奖励,双方并未曾约定年终奖。懋林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上述制度中并无关于年终奖的规定,该制度尾部有丁为群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丁为群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丁为群称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但懋林居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每年休年假15天,但懋林居公司扣除了其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扣除700元、2014年扣除760元、2015年扣除880元。懋林居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只保留两年工资支付记录,故2014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不再保留,此前丁为群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即便未休年假该公司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及2015年丁为群休年假的情况下,该公司只是扣除了其绩效工资(超时费和加班费),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当月工资,故并不违法。丁为群以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及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懋林居公司支付丁为群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元;2、懋林居公司向丁为群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6.55元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3、懋林居公司支付丁为群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4、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驳回丁为群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延时加班费一节。丁为群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其间存在两次吃饭时间,依据生活常识,两次吃饭累计1小时符合常理,故此情况下丁为群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便其每天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懋林居公司亦支付了超时费作为延时加班费用,经核算,上述费用亦未低于法定标准。综上,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休息日加班费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现丁为群未就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懋林居公司向丁为群支付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元,懋林居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公司应当向丁为群支付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514.94元。根据懋林居公司提交的丁为群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奖金、加班”系丁为群的工资构成,懋林居公司主张该“奖金、加班”项即每月向丁为群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丁为群虽予以否认,并称该项实际为工作奖金,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而且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有丁为群的签字确认,丁为群此前并未就此向懋林居公司提出异议,故其应当知晓懋林居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法院对丁为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奖金、加班”一项中已经载明了加班费数额,结合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及该工资发放签名表核算,懋林居公司业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再行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如前所述,丁为群未就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懋林居公司虽称2014年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均进行了调休或借休,但上述理由均非可以免除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义务的法定理由,故法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懋林居公司应当向丁为群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0.69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1.72元。就工资差额一节。懋林居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该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该公司应当向丁为群补发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丁为群在仲裁阶段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72元,但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丁为群自述其就懋林居公司就其提出的调岗异议未予同意后,此后其服从公司安排到刷碗组,故现丁为群再行要求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2015年年终奖一节。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中并无年终奖的规定,丁为群虽对该制度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制度签阅记录中签字,故应知晓上述制度内容。另外,丁为群提交的王桂敏2014年4500元奖励领取表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款项系2014年年终奖,且2014年年终奖的支付并不能当然推定为2015年亦应享受年终奖。再者,丁为群亦未就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的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如前所述,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记录仅负有二年的保存义务,现丁为群未就2008年至2013年期间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丁为群自认2014年至2015年每年休年假15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丁为群虽称上述两年存在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但根据工资发放签名表可见,丁为群的基本工资系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为加班费或其他,故在丁为群休年假期间懋林居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法院对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休年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为群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元;二、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为群支付二○一四年及二○一五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72.41元;三、北京懋林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为群支付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500元;四、驳回丁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丁为群提交2015年11月18日懋林居公司经理的开会记录及开会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存在年终奖。懋林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开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光盘里面没有年终奖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从丁为群提交的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平日延时加班费一节,丁为群称其每天工作9小时,其间存在两次吃饭时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两次吃饭累计1小时符合常理,且与懋林居公司提供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相印证,在此情况下丁为群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便丁为群每天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懋林居公司支付的超时费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2014年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因丁为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2月至2015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懋林居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懋林居公司主张“奖金、加班”项即每月向丁为群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经核算,懋林居公司业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丁为群虽主张,“奖金、加班”项并非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有丁为群的签字确认,而丁为群此前未曾就此向懋林居公司提出异议这一情形,对丁为群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前已述及,就2014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丁为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为群认可懋林居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2.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年终奖一节,从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看,其中无年终奖的规定,丁为群虽对该劳动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阅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丁为群提交的开会录音及记录不足以否定懋林居公司提交的2012年劳动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该劳动管理制度予以采信。丁为群主张,此前懋林居公司均有发放年终奖,但这并不能当然推定为2015年懋林居公司亦应发放年终奖,且丁为群亦未就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丁为群要求懋林居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丁为群在仲裁阶段主张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500元,一审期间变更为2272元,二审期间又变更为1732元,因丁为群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丁为群在一审期间自述,其虽对调岗提出异议,但仍按照懋林居公司的安排到刷碗组报到,现丁为群要求恢复原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就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丁为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林居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为群自认2014年至2015年每年休年假15天,但主张存在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发放签名表,在丁为群休年假期间懋林居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对丁为群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丁为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丁为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