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某1与王正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王正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268号原告:曾某1,女,汉族,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邹某(原告曾某1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某2(原告曾某1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友,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负责人:钟基润。委托代��人:丘浩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源市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坤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曾某1与被告王正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龙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被告王正友、被告人寿财保龙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军、李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龙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2291.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外卖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共计48606.71元,被告王正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龙川公司、王正友对原告聘请律师所花去的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正友驾驶粤P×××××号小型面包车从龙川县××镇老隆港篮球场往老隆镇下泡水方向行驶,当行至篮球场路段时,左边车轮碾压到原告的脚,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5趾背伸肌腱断裂,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大腿和���足背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4%,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897.88元。本案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友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正友为粤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龙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辩称: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是龙川添添聚源味餐饮店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入证明,该证明是个体户出具,真实性有待查明,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5300元计算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举证产生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式发票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80元也是原告举证产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正友辩称:医疗费、住宿费是其支付到医院的,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是在外租房的费用,已由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6000元,其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正友驾驶粤P×××××号车从龙川县××镇老隆港篮球场往龙川县××镇下泡水方向行驶,行至龙川县××镇老隆港篮球场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行人的行走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左边车轮碾压到步行的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友��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5趾背伸肌腱断裂,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40026.71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两次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由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做出粤东[2016]临鉴字0482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1因车祸致伤,右大腿和右足瘢痕占体表面积4%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由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1因车祸致伤,右大腿和右足瘢痕占体表面积及修复左踝关节左足功能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不认可上述两项鉴定意见,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粤南河[2017]临鉴字第7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某1的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某1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邹某进行护理,邹某就职于龙川县添添聚源味餐饮店,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粤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正友,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友支付原告就医于龙川县人民医院以及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共40026.71元、两次在梅州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1000元以及原告护理人员租房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龙川添添聚源味餐饮店出具的《证明》和《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41026.71元(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1366.28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660.43元+药房购药1000元),已由被告王正友支付,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天为3100元。3、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邹某月平均工资5300元/月按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5476.77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外地就医的情况,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元/年×20年×10%)。7、住宿费1000元已由被告王正友支付,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34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8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97971.17元。原告诉赔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在粤P×××××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在粤P×××××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上述认定损失第2、4、10项共13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在粤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700元;第3、5、6、8、9项共84271.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龙川公司在粤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194271.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13700元。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74。)二、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