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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富恩荣与马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恩荣,马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07号原告:富恩荣。委托代理人:高国庆,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被告:马文凯。原告富恩荣与被告马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恩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庆,被告马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恩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都是退休人员,平日关系较好,2015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以给老伴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有40余万定期存款要在年底前才能取出来,现在提取影响利息,借钱支付利息,在这样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至2015年底,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时间,在2016年3月1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在2016年4月末全部还清。原告每周催要1-2次,时至2016年9月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尚欠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至实际给付时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凯辩称,原告2016年3月份去日本之前我在原告手里分多次拿过钱一共11000元,原告2016年4月份左右从日本回来,我还原告4000元,7月中旬左右还原告4500元,又过了1个月左右我又还原告2000元,要是欠条成立我还欠原告2500元,如果说原告起诉我欠原告8000元,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我怎么欠的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马兴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富恩荣人民币13000元,至4月末还清。2016年9月22日,被告马兴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富恩荣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10月20日一定还清。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据借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已还款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富恩荣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富恩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