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黎跃辉诉侯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跃辉,侯林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35号原告:黎跃辉,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林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黎跃辉与被告侯林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被告侯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85929.48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8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7时5分,被告侯林军驾驶陕A5XXXX号低速货车由西淮坝向略阳方向行驶,行至西淮坝镇西淮坝村塌土坑第一路段,与原告乘坐的由周珊驾驶的陕FL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驾驶员周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略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侯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林军对陕A5XXX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入住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5月4日8时30分出院。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评定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241.38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5929.48元,扣除已支付费用38514.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15.07元。被告侯林军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而被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期间是一年零十个月,已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被告侯林军承担的主要责任应划分为70%较为合理。3、被告侯林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666.66元、汇款赔偿2000元、给付赔偿现金11000元,共计38666.6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按被告侯林军承担70%予以扣减。3、原告故意漏列应依法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珊,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周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周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其工资表载明月出勤天数为30天,而原告计算日平均工资时却以每月出勤21.75天,前后矛盾。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涉及两个应当赔付的当事人,赔付数额请法院裁决。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徐家坪镇徐家坪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其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认为徐家坪村卫生室不具备医疗能力和资质、也无营业执照,对徐家坪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病历资料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时骨折并未愈合,出院后继续治疗符合原告实际伤情的需要,并有用药处方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票据及处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陕西荣海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与陕西汉中荣海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辩驳理由,亦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侯林军驾驶陕A5XXXX号低速货车由西淮坝镇向略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西淮坝镇西淮坝村塌土坑路段左转弯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周珊驾驶的陕FL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周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本人支付医疗费1433.7元。出院后,原告在徐家坪镇徐家坪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4756元。2015年4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5]第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黎跃辉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黎跃辉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被告侯林军驾驶的陕A5XXX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侯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64.66元,向原告汇款赔偿2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赔偿1000元,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在略阳县郙阁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时,再次向原告支付现金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由被告侯林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书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侯林军承担70%的责任,周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侯林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最后一次协商赔偿事宜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被告侯林军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的时间实际上是2017年1月17日,而且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侯林军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然认定周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周珊的权利主张,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侯林军认为周珊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表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但其计算的日工资以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不合理,应以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出勤30天计算较为妥当,即原告日平均工资应为150元/天(4500元÷30天),故对于被告侯林军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以150元/天予以确定。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54.36元=1433.7元+4756元+6500元+2266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鉴定费1900元,共计75774.3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赔偿额37874.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赔偿额为3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害者周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同时审理终结,经本院确定周珊与原告黎跃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比例为80.6﹪﹕19.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比例为81.4﹪﹕18.6﹪。故本案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0460元,共计赔偿224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1474.36元由被告侯林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603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侯林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330元,其余5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侯林军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3566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黎跃辉保险赔偿金22400元;二、被告侯林军赔偿原告黎跃辉各项损失费用36032元;三、原告黎跃辉返还被告侯林军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35664.66元;以上三项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黎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黎跃辉承担129元,被告侯林军承担30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黎跃辉承担570元,被告侯林军承担1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