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郁道友与何玉同、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道友,何玉同,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26号原告:郁道友,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吕郢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同,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孙勇,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何玉同妻子。原告郁道友诉被告何玉同、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道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同、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玉同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6日,被告何玉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3000元,现尚余13000元没有偿还。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玉同、孙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同向原告借款26000元,仅向原告偿还13000元,由被告何玉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玉同应对尚欠的13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玉同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勇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同、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郁道友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何玉同、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包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