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与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773号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黄泰贵,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边贸市场内(物质局)2栋。法定代表人:全显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4.8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累加2000元顾问费,总计4.8万元至付清该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期限为一年,每月法律服务费2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被告以困难为由,未按约按月支付法律服务费,合同期满又继续签一年合同至2014年6月1日,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两年共欠原告法律服务费4.8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因被告答应支付该款,故原告撤诉,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了两年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第二年原告方未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方第一年的法律服务费,因公司困难一直未支付。另外,原告方从被告方公司职员吴志勇处已经领取了2000元,从被告方高管全显成处领取了3000元法律服务费。现被告方同意再支付原告方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聘请��律顾问合同两份(2012.6.1,2013.6.1)、文贤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连续两年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顾问费共计48000元。2、汪永阁的调查笔录(2013.8.28)、张清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材料化验单、照片,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3、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司章程,拟证明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章程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麻文武为被告的法律顾问。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提供法律意见;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合同谈判;4、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5、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服务。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需要随时联系约定。四、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顾问费2000元。参加诉讼、调解、仲裁以及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五、法律服务工作者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六、甲方应向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七、合同签订后即生效,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又续签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完全一致。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共计4.8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法院,后以原、被告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被告职工吴志勇处领取了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款为年终慰问金,被告认为是顾问费,但原告同意从被告拖欠的法律顾问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由应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顾问费问题。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期间,被告公司很少生产,因此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要求只支付原告一年的法律顾问费2.4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被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应当及时、全面按照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即生产锐减而造成原告方的工作量少,而并非原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通过被告方高管全显成领取了3000元法律服务费,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0元,并同意从顾问费中扣减,故现被告欠原告顾问费4.6万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顾问费4.6万元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经原告合理催告后应依法承担法定孳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原告的该诉讼行为可视为催告,故本院认为利息宜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顾问费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花垣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军人民陪审员 潘太凤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