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龙仙与封明刚肖朝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仙,封明刚,肖朝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899号原告:黄龙仙,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群(原告之母),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封明刚,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肖朝秀,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封明刚。原告黄龙仙与被告封明刚、肖朝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2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明刚、肖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封明刚与被告肖朝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明刚、肖朝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封明刚已离婚。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经查证,被告封明刚在离婚前的2013年5月18日用登报挂失的虚假方式,将夫妻共有的万盛区万新路83号3-6-2号房屋房产证(108房地证2012字第2288号)登报声明作废,并与其母亲恶意串通非法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其母亲肖朝秀名下。在2015年离婚前,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原告处,离婚案件中,法院还用该房产证进行了房价评估。原告知道真实情况后,向綦江法院申诉无果,后又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五分院提起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綦江法院再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现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封明刚、肖朝秀未作答辩。但被告封明刚在法院送达副本时接受询问称,万盛区万新路房屋是其以12万多元的价款从胡刚处购买,其中本人出资4万多元、自己母亲借资3万多元、朋友借资部分款项、原告黄龙仙母亲仅出资了定金2千元,付款收据、房产证均由原告母亲杨刚群保管。婚后不久,原告黄龙仙便离家不归,为了还朋友钱需办贷款,于是向原告母亲杨刚群索取房产证,其称不在了,自己就登报办了产权证遗失证明。2014年7月,自己以总价款11万多元将房屋卖给母亲肖朝秀,抵扣3万多元借款后,母亲给了自己8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朋友借款,其余3万元做生意亏了。办理过户时,打电话给原告黄龙仙的,她不接。在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法院做工作要求让步,自己不懂法,就没有说房屋已经卖给自己母亲了。原告黄龙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包括登报申明、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以及两次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完税证明)等原件,申请了证人胡刚、胡祖辉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98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结婚证、108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离婚判决书和再审案件中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民事抗诉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裁定书、再审庭审笔录等材料。被告封明刚、肖朝秀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龙仙与被告封明刚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借款)12万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万盛区)万新路83-3-6-2号房屋(建筑面积49.7㎡),产权登记于被告封明刚名下,产权证号为108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证及购房付款凭据由原告黄龙仙之母亲杨刚群保管。因原告黄龙仙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联系亦断断续续,由此双方感情不睦。2013年5月18日,被告封明刚登报“遗失启事”,称万盛区万新路83-3-6-2号房屋权属证遗失,声明作废。2013年6月19日,被告封明刚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房产交易所递交了补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并承诺如今后发生任何法律纠纷自行负责。2014年7月8日,被告封明刚在未征得原告黄龙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房屋以8万元的价款卖与其母亲即被告肖朝秀,母子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共同承诺房屋是由买卖双方自行成交,今后发生一切法律纠纷自行负责。2014年7月10日,被告肖朝秀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4143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黄龙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封明刚离婚,并平均分割婚后财产。诉讼中,原告黄龙仙提交了万盛区万新路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封明刚未说明该房屋已转移给其母亲肖朝秀的事实,经委托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5.21万元。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黄龙仙与被告封明刚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封明刚名下位于万盛区万新路83-3-6-2号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108房地证2012字第2288号”)归被告封明刚所有;三、被告封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龙仙房屋折价补偿款76050元,被告黄龙仙收完款项后立即协助被告封明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黄龙仙其余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封明刚未按判决要求支付原告黄龙仙房屋折价补偿款,原告黄龙仙经查询,方知案涉房屋在离婚前已由被告封明刚转让与了其母亲肖朝秀,由此,原告黄龙仙申请再审,未获准许,随后,原告黄龙仙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6年9月27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程序中,原告黄龙仙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曾以本案须以该再审案件[即(2016)渝0110民再2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后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应先中止再审案件的审理,待本案生效后再继续审理再审案件,由此,本案恢复诉讼。另查明,原告黄龙仙与被告封明刚、肖朝秀在再审案件庭审中,均一致陈述案涉房屋原为原告黄龙仙与被告封明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被告封明刚与原告黄龙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封明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万盛经开区(原万盛区)万新路房屋出卖与自己的母亲即被告肖朝秀,未告知并征得原告黄龙仙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被告肖朝秀在明知房屋系被告封明刚与原告黄龙仙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结合被告封明刚在明知夫妻关系不睦、共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凭据由原告黄龙仙母亲保管的情况下,公告声明产权证作废,且事后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的重要事实,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肖朝秀与被告封明刚的母子特殊身份和其在办理产权过户中关于“买卖双方自行成交,今后发生一切法律纠纷自行负责”的承诺,应当认定被告封明刚与被告肖朝秀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封明刚与被告肖朝秀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封明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接受询问称“……为了还朋友钱需办贷款,于是向原告母亲杨刚群索取房产证,其称不在了,自己就登报办了产权证遗失证明。2014年7月,自己以总价款11万多元将房屋卖给母亲肖朝秀,抵扣3万多元借款后,母亲给了自己8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明刚与被告肖朝秀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封明刚、肖朝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