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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阴建荣、王建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阴建荣,王建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齐孝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女,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男,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建荣,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福,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阴建荣、被上诉人王建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杜学文,被上诉人阴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湛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阴建荣、王建福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金湛消防公司累计支付给王建福工人工资307436元,已将阴建荣的工资足额支付给了其指定的工资代收人王建福,拖欠工人工资的是王建福。一审法院以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汇款方、收据上的交款单位都不是金湛消防公司为由,判决金湛消防公司支付阴建荣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转账凭证上的汇款方为温晓丽,温晓丽的证言、金湛消防公司与温晓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金湛消防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证明:温晓丽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出纳,金湛消防公司安排其财务负责人温晓丽向阴建荣指定的工资代收人王建福汇款,温晓丽的转账汇款行为本身就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公司行为。齐孝虎为金湛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湛消防公司劳务分包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工地为太原万达大商业项目部,收据上的收款单位”齐孝虎”、”南京东大(消防)万达大商业”、”太原万达大商业项目部”其实就是金湛消防公司。部分收据上不仅有王建福签字,还有部分工人的签字,表明金湛消防公司已将工资支付给王建福,这些工人也通过这样的方式领到了工资。阴建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建福代为接收工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金湛消防公司支付阴建荣工资,忽视了阴建荣已经拿到手的工资是王建福支付的这一事实,判决逻辑自相矛盾。金湛消防公司通过与包工头王建福签订合同,由王建福对工人进行管理。金湛消防公司与阴建荣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可能给工人做工资表,文化程度不高的包工头王建福也不可能做出规范、严谨的”职工出勤考核表”,该表也没有考核人、证明人签字,显然是事后伪造的。包括阴建荣在内的15名农民工中有6人表示,王建福出具的工资证明高于其应得的工资,其证据的可信度不高。阴建荣辩称: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禁止支付给包工头。而且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307436元大部分是材料费、生活费,无法证明其已将工资足额支付给了王建福。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阴建荣2014年领取工资时签订的,阴建荣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建福代领2015年的劳务费,而且之前劳务费的结清方式不能直接适用于2015年的劳务费。做考勤是工地起码的管理手段,阴建荣的劳务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阴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阴建荣工资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金湛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湛消防公司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进行劳务分包工作,分包工作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前后,工地工人曾与王建福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福下列事项:1、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向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关资料并接收施工期间出勤的工资;2、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根据太原万达大商业工地施工期间的其他事宜;3、受委托人收到山西金湛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交付委托人。上述事实,有阴建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资表,金湛消防公司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阴建荣在金湛消防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人们曾委托王建福接收工资,金湛消防公司主张其已向王建福支付了全部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汇款方不是金湛消防公司,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亦不是金湛消防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金湛消防公司与王建福应对欠付阴建荣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阴建荣主张的劳动报酬,法院采信阴建荣提供的标有详细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及欠付款的工资表,认定阴建荣的劳动报酬为5700元。王建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阴建荣劳动报酬5700元;二、被告王建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建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湛消防公司提交温晓丽的书面证言、金湛消防公司与温晓丽的劳动合同、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金湛消防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凭证,温晓丽的中信银行卡流水,证明温晓丽是金湛消防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给王建福转账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阴建荣质证认为,温晓丽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金湛消防公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湛消防公司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进行劳务分包。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建福,王建福带领阴建荣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金湛消防公司的温晓丽、齐孝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给王建福工程款、生活费、劳务费等款项。金湛消防公司确认没有与王建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金湛消防公司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的劳务,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建福,王建福带领阴建荣等人在工地上施工作业,阴建荣与王建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建福作为雇主应当向阴建荣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建福个人,并存在将劳动报酬支付给王建福的情况,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拖欠阴建荣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湛消防公司未与王建福进行结算,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其与王建福已经结清全部款项,金湛消防公司上诉称,已将工资如数支付给了阴建荣指定的包工头王建福,金湛消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湛消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劳务用工进行管理,金湛消防公司不认可阴建荣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阴建荣的出勤及劳动报酬情况,金湛消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阴建荣的劳动报酬应由王建福支付,金湛消防公司应对拖欠阴建荣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金湛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阴建荣劳动报酬5700元;三、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建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建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治国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