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方均;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仕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秋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肖志坚;叶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方均,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仕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秋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肖志坚,叶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潘方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498号。法定代表人:薛国彪,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华路1号109室)。法定代表人:叶小珺,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仕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156室。法定代表人:叶颖,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秋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号钢结构区B栋206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流,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2315号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谢齐全,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志坚,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叶颖,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复议申请人潘方均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2016)闽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仕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秋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肖志坚、叶颖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宁德中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场实际交付的钢材重量为13647.275吨,经计算竞买人潘方均应当支付的实际成交款为人民币25639281.24元,按照多还少补的拍卖规则,应退还潘方均人民币1460718.76元。潘方均向宁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确定退还款项为人民币2555950.26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宁德中院的拍卖公告内容,最终成交价格应以实际提货重量13647.275吨为基数,乘以相对应的起拍价格得出总起拍价格为13539281.24元,相加后所得金额为实际成交价(12100000÷15000×13647.275=11004768.5元),计算得出最终成交价款为24544049.74元。潘方均支付了27100000元,应退款2555950.26元。而宁德中院错误地将暂定的拍卖吨位15000吨作为固定数,将异议人的加价12100000元也作为固定数,明显违背了拍卖公告确定的“最后成交价确定以现场交付称重的总额为准”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宁德中院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其于2016年10月18日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为位于上海市共青路430号、上海开源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重量约150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称重为准),起拍价为15000000元,最后成交价确定以现场交付称重的总额为准,对已转入法院账户的成交款多还少补,并附有每种钢材的产地、品名、规格、材质与起拍价。2016年10月31日,潘方均以27100000元竞拍得该批钢材。随后,宁德中院对该批钢材清点出库,并制作了出库明细。宁德中院认为,《公告》明确写明因钢材总量未确定,故设定的重量及起拍价为约数,要以现场实际交付称重的总额为准。按照《公告》确定的计算原则,应退还款项为1460718.76元。具体计算如下:每种钢材起拍价乘以实际出库重量,得出全部钢材起拍价为13539281.24元,加上异议人竞拍出价27100000元减去网络设置系统起拍价15000000元后所得溢价为12100000元,得出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成交款为25639281.24元,再将27100000元减去25639281.24元,即为应退还款项1460718.76元。潘方均主张(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计算方式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潘方均的异议请求。潘方均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德中院(2016)闽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及(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主要理由:(2016)闽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及(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仅对起拍价部分的计算适用“最后成交价确定以现场交付称重的总额为准”、“多还少补”的原则,而对溢价部分的计算方式不适用上述原则,错误地将复议申请人在约数15000吨上加价形成的溢价约数12100000元认定为确定数,其计算逻辑是错误的,计算得出的退费金额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成交价中的溢价部分是否应按实际交货重量进行计算。本案由于执行标的在拍卖时没有称重,故竞拍人仅能根据《公告》载明的预估重量举牌出价,其竞拍价27100000元应视为对15000吨钢材的出价,而非对实际称重13647.275吨钢材的出价,故在计算实际成交价时,无论是实际起拍价还是溢价部分,均应以15000吨为基数,根据实际称重来计算。宁德中院在计算实际成交价时,仅对起拍价部分根据实际称重来计算,而对溢价部分没有根据实际称重来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宁德中院应按照实际交付重量重新计算实际成交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及(2015)宁执字第126号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