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执恢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哈密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哈密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恢20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简称哈密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建民,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杰,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64号被告:哈密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02)哈市法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哈密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哈密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银行、车辆、房产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淑 芬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