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龚爱群与洪翔、王媛媛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群,洪翔,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73号原告:龚爱群,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翔,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王媛媛,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爱群与被告洪翔、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被告洪翔、王媛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事实和理由:洪翔因投资临澧县亨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300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批注了借款的用途。二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洪翔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自己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作为投资理财存入亨通公司,由该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且今年原告还在该公司支取了100000元,故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王媛媛辩称,原告与洪翔之间的事不知晓,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龚爱群的身份证、洪翔、王媛媛的常口信息和婚姻关系证明、亨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龚爱群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洪翔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洪翔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临澧县支行DCC个人活期明细帐查询单1份、证人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向龙某借款50000元给洪翔;3、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1份、洪翔与亨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日,洪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投资到亨通公司的事实;4、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1份、龚爱群与蒋建国的结婚证1份、洪翔与亨通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5月8日,洪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投资到亨通公司的事实;5、2016年6月2日洪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双方在2016年6月2日进行结算,洪翔共计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6、原告与亨通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亨通公司投资。洪翔、王媛媛提交了亨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4年9月26日龚爱群共在亨通公司存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转入洪翔名下作为股金,另外100000元已由龚爱群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7年1月10日支取。洪翔、王媛媛对龚爱群提交的上述��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向原告还款后欠条未收回;证据2不能证实洪翔向原告借款,龙某的钱系原告借后存入亨通公司的;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曾在银行支取现金,不能证实原告将支取的现金出借给洪翔;证据5认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证据6认为该笔钱已由原告在亨通公司支取,只是证据原件未收回。龚爱群对洪翔、王媛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以本人名义在亨通公司有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龚爱群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几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洪翔、王媛媛提交的亨通公司的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龚爱群提供的证据3、4相左,故对亨通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爱群与洪翔自2011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12月20日,洪翔向龚爱群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龚爱群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号前还清,月息壹分”。2013年12月30日,龚爱群向案外人龙某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4日,亨通公司成立,洪翔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因经营所需,由其股东在外募集资金。2015年2月2日,龚爱群在长沙××临澧县安福社区支行支取现金99000元。2015年5月8日龚爱群的丈夫蒋建国在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2日和5月8日,洪翔在亨通公司分别投资1000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为亨通公司,债权人为洪翔,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期限分别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由龚爱群持有。2016年6月2日,龚爱群与洪翔进行结算后,洪翔向龚爱群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爱群现金叁拾万元,此款存在临澧亨通担保公司”。洪翔与王媛媛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洪翔系亨通公司股东,王媛媛系无业人员。龚爱群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负担了2070元的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爱群与洪翔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龚爱群认为双方因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经最后结算形成了300000元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洪翔、王媛媛认为双方在2016年6月2日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为证实借款行为的事实发生,龚爱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和长沙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帐,证实2015年2月2日和5月8日通过自己和丈夫的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00000元,由洪翔以自己的名义在取款当日投资到亨通公司,并同时提供了亨通公司与洪翔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其权利人均为洪翔,而龚爱群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持有可视为对其债权的质押;另外,龚爱群还提供了2011年12月20日洪翔向其出具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虽洪翔辩称该款已偿还,只是欠条原件未收回,但洪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综合分析可以看出,龚爱群从其支付能力、支付方式、款项用途等方面均证实了与洪翔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在2016年6月2日经结算后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表示,故可认定该借贷关���成立。综上,洪翔向龚爱群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返还借款。洪翔与王媛媛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洪翔向龚爱群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的主要用途系投资于亨通公司,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也是亨通公司的经营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龚爱群要求洪翔、王媛媛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爱群在诉讼期间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依法应由洪翔、王媛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翔、王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龚爱群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洪翔、王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龚爱群财产保全费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洪翔、王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辉英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人民陪审员  夏政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