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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6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娇、贾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娇、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德邦公司接受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城市艺术中心)委托,将73件雕像自无锡通过公路运输至全国各地;其中一尊德化白瓷释迦摩尼佛像由无锡运往福建德化,到达目的地时发现佛像四根手指断裂,无法修复;上述货物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9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德邦公司辩称:1、城市艺术中心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价3000元,其赔偿金额应以3000元为限;2、本案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残余价值不明;3、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其赔偿的金额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城市艺术中心委托德邦公司运输一尊德化白瓷释迦摩尼佛像从江苏无锡到福建德化,收货人收货时发现佛像四根手指断裂。该货物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免赔额为1000元。2016年1月25日,城市艺术中心向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及赔付确认书,载明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9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城市艺术中心将配合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追偿。2016年2月4日,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城市艺术中心赔偿29000元。以上事实,有收货单、货损证明、受损照片、投保单、权益转让书、赔付确认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关于本案的货损价值,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陈述本案保险标的物系艺术品,佛像四根手指断了代表全损,故其认定损失为投保金额30000元。关于保价的问题,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德邦物流签收单上载明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保价费18元;该签收单背面德邦物流服务条款第9条载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德邦公司陈述,该签收单是根据其与城市艺术中心之间的托运单出具的,托运单因时间久远,已经没有办法找到,其就保价条款的内容对城市艺术中心进行过口头及书面告知,书面告知记载在托运单上。本院认为:城市艺术中心委托德邦公司运输德化白瓷释迦摩尼佛像,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城市艺术中心就该佛像向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与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佛像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城市艺术中心进行赔偿,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城市艺术中心对德邦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价运输的问题,从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货运签收单来看,城市艺术中心托运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在物流运输和快递行业中,通过保价方式确定货物价值是该行业的重要商业习惯,该方式为托运和承运双方在发生货物受损时可以高效快捷地确定受损货物价值提供了法律依据;故保价声明价值应对城市艺术中心、德邦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德邦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以3000元为限。关于本案中的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货损程度,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已赔偿金额、城市艺术中心、德邦公司之间的保价声明价值,认定德邦公司的赔偿金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人民财保、德邦公司之间就赔偿金额存有争议,德邦公司可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对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对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此款已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预交),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38元,由德邦公司负担27元(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7元由德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德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