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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宪会、鲁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会,鲁加成,程言波,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会,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加成,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言波,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宜城市,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在宜城市东街。法定代表人:罗俊涛,喜洋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城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曾宪会、鲁加成与被上诉人程言波、原审被告宜城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下称喜洋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喜洋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喜洋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宪会、鲁加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会、鲁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上诉人程言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全,原审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会、鲁加成上诉请求:1、程言波被烟花爆竹炸伤与二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程言波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程言波的诉讼请求。程言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喜洋洋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喜洋洋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程言波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9月9日上午,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儿子结婚,我开车为其送乐队道具后站在车旁边。被告家人在放鞭炮时,一个笛音雷突然将我左眼部位炸伤,当时我距离放鞭炮处约40米远。被告曾宪会请车将我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我先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医疗费48000余元,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宪会、鲁加成仅支付医疗费2654.49元。我向二被告索赔时,二被告往鞭炮销售商处推诿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在燃放鞭炮时没有按燃放安全规定距离人群50米,同时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烟炮震倒后将我致伤(残),故被告曾宪会、鲁加成对我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曾宪会、鲁加成赔偿医疗费48829.38元、残疾辅助器费(一副眼镜)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096元、误工费3968元、交通费2938.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合计111073.88元,扣除曾宪会、鲁加成垫付的2654.49元,还应赔偿10841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曾宪会、鲁加成辩称,原告程言波所诉不实,事发当时原告是去接乐队成员而不是送道具;答辩人让原告找经销商不属实;所放爆竹产品不合格没有依据;原告已从经销商和厂家得到赔偿,答辩人不应再赔偿;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喜洋洋公司辩称,原告未将喜洋洋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故喜洋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9日上午,曾宪会、鲁加成儿子在家结婚举办婚礼聘请婚庆乐队,并在自家门前路边空地燃放鞭炮。程言波开车准备接乐队成员,将车停放在被告家北边的空场地,当其下车朝被告家行走时,被20余米之外燃放的笛音雷炸伤左眼。程言波受伤后,即被曾宪会、鲁加成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曾宪会、鲁加成垫付住院费2654.4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74.75元。2010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左眼玻切+硅油填充术”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027.94元。后因左眼硅油眼、左眼并发白内障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2012年3月19日至21日、同年5月2日至5日、同年6月28日至7月7日在该院陆续住院治疗,四次共花医疗费23641.44元。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还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润视爱普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天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宜城市中医院、宜城市爱普光明医院、汉中阳光眼科医院、陕西长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6784.99元,所有医疗费合计48783.61元。程言波伤情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10日鉴定为:1、左眼盲目四级;2、左眼并发性白内障;3、左眼硅油眼;4、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条规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公路及铁路客运费2978.50元。事故发生后,程言波于2010年11月7日向宜城市安监局投诉,经该局调查协调,喜洋洋公司赔付原告25000元。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曾宪会、鲁加成在儿子结婚时依照风俗燃放鞭炮以示庆典,本属人之常情。但在鞭炮燃放的过程中,对燃放风险没有足够认识,对周围环境疏于检查,没有及时提醒周围人员避让,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言波作为成年人,对结婚庆典燃放鞭炮也应明知,在被告燃放鞭炮时应及时躲避或者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其却在现场停留被笛音雷击伤左眼,对自身受伤致残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未以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赔偿责任起诉喜洋洋公司,故喜洋洋公司不承担责任,喜洋洋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算”,因曾宪会、鲁加成在垫付部分费用后,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纠纷了结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在2013年5月期间还在继续治疗左眼,故其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48783.6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合计1280元。(3)误工费3334.9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分段计算,即16940元÷365天×36=1670.79元;20318元÷365天×13天=723.65元;22886元÷365天×15天=940.52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3664.63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分段计算,即19576元÷365天×36天=1930.78元,21448元÷365天×13天=763元,23624元÷365天×15天=970.85元。(5)交通费2978.50元,有车票为据,并与就医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7112元,原告起诉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852元及8级伤残标准计算即7852元×20×30%,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七项合计107853.70元。据此判决:一、程言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7853.70元,由曾宪会、鲁加成共同赔偿70%,计款7549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程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言波在婚礼现场明知燃放烟花危险,本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却未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对自身受残存在一定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宪会、鲁加成在儿子婚礼的公共场合燃放鞭炮,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但在燃放鞭炮时,没有提醒周围人员避让,对造成程言波左眼被烟花炸伤致残具有重大过失,其燃放鞭炮的行为和程言波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程言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曾宪会、鲁加成上诉主张本案系程言波自身过错和烟花质量问题引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言波虽于2010年9月受到伤害,但其2013年5月还在接受治疗,且2013年10月30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对程言波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补充鉴定。程言波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曾宪会、鲁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曾宪会、鲁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