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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礼标与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标,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81号原告:李礼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志忠,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礼标与被告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礼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忠偿还原告李礼标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李志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志忠于2010年10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礼标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整,当日由李志忠立下一张借条,口头上约定月利率为2%,但李志忠只支付九个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款,李志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李礼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原件。因李志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李礼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忠在举证期限内内无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李礼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事实予以确认:李志忠于2010年10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礼标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当日由李志忠立下一张借条给李礼标,因催讨未果,至李礼标诉到本院。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志忠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民间借贷无约定的利息和期限,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李礼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礼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凤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