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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邢绍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绍生,男,1959年4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12月13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绍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绍生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邢绍生在本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龙凤市场中心小学门口与被害人曹某3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曹某3扇打邢绍生耳光,邢绍生妻子李某见状上前与曹某3相互撕打,邢绍生从背后击打了曹某3的面部致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3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面部划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邢绍生与被害人曹某3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邢绍生一次性赔偿曹某3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执行),曹某3对邢绍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绍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市南开医院、眼科医院对曹某3和李某的诊断证明书,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曹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绍生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绍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考虑被告人邢绍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绍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