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捷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捷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281号原告常州市捷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荷花园16幢3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176002-3。法定代表人施梅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露希,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茂盛街(原上沛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55380897-4。法定代表人车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捷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春公司)诉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时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龚露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春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网络线,货款共计446752.6元,被告在此期间向我公司支付了384045.5元,尚欠原告62707.1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我公司归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时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网络线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其采购的网络线,双方以传真方式对交付给被告的网络线进行金额及数量的核对,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46752.6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384045.5元,尚有62707.1元货款未付,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446752.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额款项,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网络线买卖业务,原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签收,货物价值446752.6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84045.5元货款,尚有62707.1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6270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捷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40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