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段建华(音)、李博(音)、一名外号“领导”的男子(均在逃)租住在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的荷塘区检察院宿舍502号。2016年11月10日,段建华利用QQ聊天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株洲,被告人刘某某和段建华将王某某带至其租住场所。自2016年11月10日23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强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等方式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达87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110处警接受案(事)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培桔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