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徐某,徐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03号原告:武某,男被告:徐某,男被告:徐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武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张某对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武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的《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武某借款24万元,月利率为7.3‰,由被告徐某某、张某连带担保。被告徐某在协议中承诺:从2016年12月起,于每月的9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履行协议内容,则月利率按3%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徐某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约定、违约责任及由被告徐某某、张某连带担保的事实均属实。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徐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武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的《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武某借款24万元,月利率为7.3‰,由被告徐某某、张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即:被告徐某从2016年12月起,于每月的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履行协议内容,则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且从贷款之日起月利率按30‰计收。借款后,被告徐某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一份、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现金付出凭证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尹双卫、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张某对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铭 百度搜索“”